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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7-31 08:00 来源:市住建委 作者:审批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五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六章 建筑物停车泊位
第七章 城市各类绿地指标控制
第八章 平面图及建筑设计方案深度
第九章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章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
第十一章 附则
附录 名词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来宾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5)、来宾市五线控制、来宾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2011—2025)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新颁布实施的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行业标准和政策的调整内容,并结合来宾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调整条款。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来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主城区、迁江新城、凤凰新城)各项建设工程(原审批符合规划的宅基地除外),各县(市)可参考执行。
第三条 凡在来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编制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的地段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来宾市城市总体规划、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条 同一建设业主、同一建设项目,相毗邻的两个或多个地块(控规)规划指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建设用地单元范围内总量平衡,但不同用地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商住用地及住宅面积原则上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对应的上限值,在不突破规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前提下可浮动1%,控规中的规划指标可按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总图备案。规定修改项目原则上应根据控规地块容积率由低至高安排建设时序先行建设容积率低的地块。
第五条 居住建筑阳台、套内花园等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其计容面积不应超过套内计容面积的20%,超过20%的,超过部分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套内计容建筑面积为入户门内所包含的各部分建筑面积之和。
第六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
第七条 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并参照《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表2-1),确定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
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表2-1
|
用地类型 |
建筑层数 |
新城区 |
旧城区 |
备注 | ||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
|
住宅建筑(包含居住兼容商业用地,居住建筑面积占70%以上) |
多层 |
1.8 |
32% |
2.4 |
40% |
|
|
中高层 |
3.0 |
30% |
3.2 |
35% |
||
|
高层 |
5.0 |
28% |
5.5 |
30% |
||
|
商住(商业建筑面积占70%以上) |
多层 |
2.1 |
35% |
3.0 |
50% |
|
|
高层 |
6.0 |
32% |
6.5 |
45% |
||
|
商业 建筑 |
低层 |
1.2 |
40% |
1.5 |
50% |
|
|
多层 |
2.2 |
35% |
2.5 |
40% |
||
|
高层 |
6.0 |
30% |
6.0 |
35% |
||
|
金融、旅馆 建 筑 |
多层 |
2.5 |
42% |
2.7 |
45% |
|
|
高层 |
5.0 |
40% |
6.0 |
42% |
||
|
文化娱乐 建 筑 |
多层 |
2.0 |
35% |
2.4 |
40% |
|
|
高层 |
3.5 |
30% |
4.2 |
35% |
||
|
行政、办公 建 筑 |
多层 |
2.5 |
42% |
2.7 |
45% |
|
|
高层 |
5.0 |
40% |
5.5 |
42% |
||
|
医疗卫生 建 筑 |
多层 |
1.8 |
30% |
2.1 |
35% |
|
|
高层 |
3.4 |
28% |
3.6 |
30% |
||
|
教育科研设计 建 筑 |
多层 |
2.1 |
35% |
2.3 |
38% |
|
|
高层 |
3.5 |
32% |
3.8 |
35% |
||
注:
1.本表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值,绿地率为下限值。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其控制指标按使用性质不同的各类建筑基地分别划定后,对照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进行控制。
2.特殊情况下,需突破表列控制指标的,应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旧改项目拆迁占地面积达70%以上,建筑密度不允许超过50%,否则建筑密度不超过40%。
第八条 工业、仓储、物流用地。
(一)1~3 层 建筑系数≥45%,容积率 0.8~2.0;4~6 层 建筑系数≥40%,容积率 1.0~3.0;绿地率 10%~20%。
(二)单个工业、仓储、物流用地的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和总建筑面积的7%。
第九条 旧城区的范围分为河东和河南片区。河东片区范围是:西至维林大道,北至盘古大道,东至城际铁路,南至红水河边;河南片区范围是:西至高速公路,南至天然桥路,东、北至红水河边。
第十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上述用地尚无规划的,其建筑容量应按表2-1规定执行。
旧城区改造原则上不同意分小块单栋开发,必须分片整体设计、整体招商、在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可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表2-1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在上限以内确定。
第十二条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该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表2-1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以及体育场馆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用地面积为2000平方米。
(三)高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相邻土地已经完成建设,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五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建筑报建图审查通过后,在项目面积复核时发现容积率超出规定值1%以下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住宅建筑、公共建筑批准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的,底层架空并满足下列条件的,其建筑面积单列,不计算容积率。
(一)建筑层高原则上不小于2.8米、不大于6.0米(架空开放部分不计容积率)。
(二)除电梯、楼梯门厅、门卫、信报间等必要设备使用空间外,应全部架空,不得围合,不得增设夹层。
(三)仅作为住宅小区优化环境,提高居民生活品质的休闲绿化公共场所,归小区业主公共使用,不得作为经营性项目使用,不得用作停车位配建,不得分割。
第十七条 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且不超过屋面1/8的楼梯间、电梯机房计入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十八条 设计加以利用的房屋屋顶为斜面结构的,其垂直高度在2.2米(含2.2米)以上的空间,按其正投影面积计入建筑面积,2.2米以下的不计入建筑面积。详细规划设计阶段可按标准层正投影面积的50%作为估算值计入相关指标。
第十九条 建筑物之间因城市交通需要,建设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小于4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
(二) 临廊道两侧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自营或者依法转让、租赁。
(一)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二)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开发必须满足停车、地下管线布设及公共市政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疫、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获得符合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
(一)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大寒日3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85%,其余户数的建筑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二)旧区改建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大寒日3 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 70%,其余户数的建筑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三)拟建建筑不应使相邻用地上的住宅建筑日照时数小于大寒日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四)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未达到大寒日3小时的住宅部分,应在项目总平图中注明,并由项目业主在售楼时明确告知购房户。
采用日照阴影分析软件必须经市住建委认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如下:
(一)两栋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
1.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按以下要求控制:
① 当低层、多层住宅建筑位于南侧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高度的1.0倍。
② 中高层住宅建筑位于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南侧时,高度自18 米起(其间距按18米为基数)每增高1 米,间距递增0.5米。
2.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按以下要求控制:
① 低层、多层、中高层建筑处于高层建筑南侧时,间距按本条第(一)款第1点的要求控制。
② 高层建筑处于低层、多层、中高层建筑南侧时,建筑高度<5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得少于24米,50 米≤建筑高度<100米的,自50米起(其间距按24米为基数)每增高1米,间距递增0.2米。建筑高度≥100米的,其最小距离≥34米。
3.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要求控制:
处于南北方位,南面建筑高度<5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得少于24米,50 米≤南面建筑高度<100米的,自50米起(其间距按 24 米为基数)每增高1米,间距递增0.2米。建筑高度≥100 米的,其最小距离≥34米。
(二)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
1.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按以下要求控制:
① 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南北方位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② 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低层与低层建筑间距不小于 6 米;多层与低层、多层建筑间距不小于9米;中高层与低层、多层建筑间距不小于13米,中高层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20米。
2.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的距离按以下要求控制:
① 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南北方位,当低层、多层、中高层建筑在南侧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8 倍。当高层建筑在南侧时,高度<50 米的,其间距不小于 24 米;50 米≤建筑高度<100 米的,自 50 米起(其间距按 24 米为基数)每增高 1 米,间距递增 0.1 米。建筑高度≥100 米的,其最小距离≥29 米。
② 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高层与低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少于9米,与多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少于13 米,与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少于20米。当与长向建筑相对的山墙无窗时,间距可以适当减小,但不能小于 6 米且应满足日照及消防的要求。
3.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按以下要求控制:
① 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南北方位时,南侧建筑高度<50 米的,其间距不少于 24 米;50 米≤南侧建筑高度<100 米的,自 50 米起(其间距按 24 米为基数)每增高 1 米,间距递增 0.1 米。建筑高度≥100 米的,其最小距离≥29 米。
② 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其间距不小于 13 米。当与长向建筑相对的山墙无窗时,间距可以适当减小,但不能小于 6 米且应满足日照及消防的要求。
4.两栋相互垂直的住宅建筑相对位置为非正南北、正东西向时,应根据南面住宅建筑对北面住宅建筑的影响做日照分析后再予确定。
(三) 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当建筑面宽<30 米时,按主距离的 0.9 倍控制建筑间距,当建筑面宽≥30 米时,按主间距的 1.0 倍控制建筑间距;高层建筑面宽>60 米时,建筑间距按建筑高度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其最小间距;高层住宅建筑山墙面宽>16 米时(山墙连续墙凹凸部位进深差<0.9 米),按主间距要求控制建筑间距。
(四) 在符合本条以上各款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南侧建筑高度 1.0 倍控制,且最小间距≥6 米,低层住宅建筑与北侧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9 米,多层住宅建筑与北侧多层、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13 米。
(五)当住宅建筑之间的相对位置既不是平行布局,也不是垂直布局,或建筑形式非条式、板式,属点式不规则建筑时,难以适用以上各款规定,应根据南面建筑对北面建筑的影响,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环境、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做日照分析后再予确定。
(六)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需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山墙有居室开窗的还应考虑视觉卫生和空间环境要求适当加大间距。
(七)中心区的住宅建筑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上述规定的0.8 倍,且不得小于最小间距。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民用建筑间距
(一)非住宅民用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及消防要求。
(二)非住宅民用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划及如下规定:
1.非住宅民用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控制。
2.非住宅民用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间距按非住宅民用建筑间距要求控制。
3.非住宅民用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住宅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控制。
综合性民用建筑(住宅建筑与其它类型的建筑混合布置)的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控制。
第二十五条 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性用房时,其与南侧建筑的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性用房的高度。非居住性用房层数和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一般不超过二层。
底层设置架空为公共敞开空间或高度小于2.2米的自行车库及附属房的,其间距可扣除该部分高度。
第二十六条 多层居住建筑的两个山墙的端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35倍,且最小不得小于6米。低层居住建筑的两个山墙的端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45倍,且最小不得小于4米。如上述标准不能满足消防或居住区内部通道要求,应按消防或居住区内部通道要求控制,具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在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南侧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在符合以上各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多层、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
已建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应加层或拼接,但在某些特殊条件下,日照间距无论在旧城区或新区,其加层部分或拼接部位须按1:1.2H计算(H为建筑总高度)。
新建、改建的居住建筑,均应按以上规定的间距,通过改进规划布置和建筑设计,积极改善居室日照条件和自然通风条件。
第二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间距的确定,除需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等规范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南侧为多层建筑(含多层居住建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在旧城区,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
(二)南侧为高层建筑(含高层居住建筑)的,应进行日照分析,保证被遮挡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日照有效时数。
第二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布置的建筑,应与边界外保持适当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南北向多层、低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5米;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2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3米。
(二)高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间距,根据实际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间距。一般情况下,高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向间距,其建筑面宽小于32米的,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倍;建筑面宽大于32米的,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6倍。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125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7米。
界外是河流、道路、永久性绿地、高压线走廊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其间距。
第三十条 除第二十四条列举的建筑外,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在满足城市设计、景观分析、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和施工操作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外,可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在旧城区,多层建筑的北侧为非居住性质建筑时,其与北侧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度的0.5倍,且不得小于10米。
(二)高层建筑的北侧为非居住建筑时,其与北侧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8米。
第三十一条 新、旧城区(小区)高层建筑的单栋长度、间距规定:
(一)新城区土地开发的高层建设项目单栋建筑长度必须小于40米,山墙间距必须大于20米。
(二)旧城区(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0%)重建,用于土地开发的高层建设项目单栋建筑长度必须小于40米,山墙间距必须大于20米。
(三)旧城区拆迁(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大于总用地面积的70%)重建,用于土地开发的高层建设项目单栋建筑长度必须小于40米,山墙之间的间距必须大于16米。
(四)新、旧城区建设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以及公建项目的单栋建筑长度由市住建委视具体情况定,原则上小于60米。
第四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退离地界、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路、地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
1.相邻的两个建设区,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从各自的用地红线起计算,原则上各负责后退按规定计算的一半间距,24米以下建筑只负责后退自身承担的建筑间距,其余部分由24米以上建筑负责后退,最窄处不得小于表4-1的最小距离,同时必须满足与界外建筑的消防间距要求。
2.建筑外墙与基地边界不平行布置的,可以临基地边界的外墙面中点起计算自身一方的建筑间距,但建筑物距基地边界的最窄处不得小于表4-1的最小距离。
|
范围 |
建筑层数 |
居住建筑 |
文教卫生建筑 |
其他非居住建筑 | |
|
最小距离(米) |
最小距离(米) |
最小距离(米) | |||
|
旧城区 |
主要 朝向 |
低层 |
3 |
4 |
3 |
|
多层 |
6 |
7 |
5 | ||
|
高层 |
15 |
14 |
9 | ||
|
次要 朝向 |
低层 |
3 |
3 |
消防间距 | |
|
多层 |
3 |
4 |
消防间距 | ||
|
高层 |
9 |
9 |
9 | ||
|
新城区 |
主要 朝向 |
低层 |
4 |
5 |
3 |
|
多层 |
7 |
8 |
6 | ||
|
高层 |
15 |
16 |
10 | ||
|
次要 朝向 |
低层 |
3 |
3 |
消防间距 | |
|
多层 |
3.5 |
5 |
消防间距 | ||
|
高层 |
9 |
9 |
9 | ||
建筑退界控制指标表 表4-1
注:小学、幼儿园主要出入口两侧临街面在规划时留出20米以上作为城市公共集散空间。
3、高层建筑退让北侧地界距离按照下列计算的规定值控制:
新城区:高层建筑高度小于50米的,其退让距离不得少于24米,高层建筑高度等于或大于50米的,其退让间距为24米+(高层建筑高度-50)×0.2米;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其最小距离等于或大于34米。老城区可按正常计算值0.9倍计算。
4、高层建筑退让南侧地界距离不少于15米。
5、高层建筑退让东、西侧地界距离一般不少于相同高度高层建筑退让东西向建筑间距的一半,且不少于9米。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和文教卫生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上述界外建筑由于历史原因未满足第三十条第(一)项的退让规定的,在满足消防间距要求的前提下,其少退的距离原则上可不由界内建筑全部承担。
(三)当边界线以外是河流、湖泊、永久性公共绿地等时,为使外部空间与地块的内部空间有机结合、互相渗透,优化环境,建筑后退基地边界一般不少于建筑高度的0.2倍,且不小于5米。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产生烟尘、噪声及有害气体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安全防护和环境卫生防护距离应在本建筑基地范围内解决,原则上不由界外建筑承担。
(五)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地下建(构)筑物)退离城市道路绿化带和城市公共绿地的距离应按如下规定控制:
1、一般性建(构)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绿化带不少于 5 米,商业建筑退让不小于 10 米。
2、各类建(构)筑物按离界距离的要求退让城市公共绿地。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各类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表4-2控制(表中数值为下限值)。
(一)位于红水河各跨江桥梁桥头及城市立交周边的建筑物,原则上后退距离不得小于20米,具体标准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二)对于按表4-2规定控制不能满足道路两侧建筑间距要求的,应增大后退距离,可以规划道路中心线作为建筑基地边界,参照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城市生命线防灾抢险道两侧建筑的后退距离,按有关专项规划的规定执行,且不小于本项规定的控制值。
(四)新建的高层建筑原则上不得对相邻现有或拟建住宅的日照产生影响,对相邻地块拟建住宅是否有影响,按退让对等原则做日照分析确定。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指标表 表4-2
|
区域 |
建筑高度 |
快速路 (L≥60) |
城市主干道 (L≥40) |
城市次干道 (20≤L<40) |
城区支路 小区道路 (L<20) |
|
旧
区 |
多、低层建筑 H<24m |
15 |
6 |
4 |
3 |
|
高层建筑 24m≤H<60m |
20 |
10 |
8 |
6 | |
|
高层建筑 60m≤H<100m |
25 |
15 |
12 |
9 | |
|
新
区 |
多、低层建筑 H<24m |
20 |
10 |
6 |
4 |
|
高层建筑 24m≤H<60m |
30 |
15 |
10 |
8 | |
|
高层建筑 60m≤H<100m |
40 |
20 |
15 |
12 | |
注:(1)高层建筑裙房的后退距离按多、低层建筑控制。超过100米的建筑按100米建筑退让标准控制。
(2)退线距离均自建筑外墙垂直投影线起计算。
(3)建筑首层为经营性用房的,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满足表4-2要求的前提下增加50%,且最小距离不小于6米。
(4)列入规划保护的传统商业街区及历史文化保护地段内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要求,按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及详细规划确定。
第三十五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主要出入口面临城市道路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2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且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表4-2要求的前提下,多、低层建筑增加退距不少于2米,高层建筑增加退距不少于4米。不同等级道路交叉路口,一般按较高等级道路退距要求控制,主干道与支路交叉口可适当折减,但不得少于次干道(或20≤L≤40)退距控制值。
第三十七条 地上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包括基础、门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管线、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不得突出用地红线和道路红线建造。
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用地和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和构筑物。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1.0倍且最小不小于5米。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第三十八条 沿河道管理范围两侧新建建筑物的,除生态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后退河道管理范围界线距离在满足其它有关规定的同时,不得小于15米。
沿防洪堤新建建筑物的,除水利部门另有规定外,建筑退距在满足其它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后退防洪堤背水坡面距离不少于40米。
第三十九条 沿山体周边新建建筑工程,其后退与建筑基地相同标高的山体自然坡脚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
第四十条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以建筑物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留出的空地主要供绿化及敷设工程管线之用,不得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确因市容和环境景观需要,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雨蓬、招牌、灯饰等可适当外挑。
第四十一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应符合:
1.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2.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3.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高压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建(构)筑物。毗邻高压走廊控制范围地块的建设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第五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及对视线走廊有特殊要求的区域周围的新建、扩建、改建、重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及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新建建筑层高控制
(一)除复式(跃层式)住宅外,公寓和住宅标准层层高超过3.60米(不含3.60米)的,按两层计算建筑面积和层数。
(二)商业建筑层高超过5.60米(不含5.60米,影院、剧场、独立设置的大卖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按两层计算建筑面积和层数,即在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必须按每2.8米为一层折算建筑面积,纳入总建筑面积合计,禁止擅自内部插层建设。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三)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超过4.80米(不含4.80米)的,按两层计算建筑面积和层数。有特殊要求的用房除外。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四)地下空间:层高2.2米以上,以室外地坪为基准,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0米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当地上部分大于1.0米时,该层地下室、半地下室应按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
(五)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布置绿化小品、开敞休闲等公共用途的,架空层层高宜在2.8米至6米之间,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该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该层计入建筑层数。
第四十六条 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沿城市道路的高层公共建筑物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60米,高层住宅建筑面宽不宜大于40米。
第四十七条 除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危险性工厂及其仓库、电站、电讯主机楼等对保卫或安全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外,任何单位临城市道路所设置的围墙均应采用通透式设计,且总高度不应大于2.5米,后退用地界线不少于0.5米,后退城市主干道不少于1.5米。若因特殊需要必须设置实体围墙或增加高度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危险性工厂及其仓库、电站、电讯主机楼等对保卫或安全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必须参照国家的相关规范规定执行。
项目绿化和景观建设应严格按审定的总平图及批准的建筑景观环境设计实施。为了不影响美观,原则上所有建筑的阳台不能漏空,必须做实体墙护栏。同时,报批后的方案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绿化和景观的验收由相应主管部门和审批单位负责。
第六章 建筑物停车泊位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停车泊位是指提供给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专用场所。
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应遵循合理布置、方便使用的原则。基地内的道路系统应充分考虑人车分流的可行性,尽可能分开设置自成系统。项目配建的地下车库停车位不得低于规定配设停车位总量的80%。新城区内项目应配建的地下停车位不得折减计算。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物应按表6—1规定的标准建设停车泊位。建筑物配建的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建停车泊位不得改作它用;已建停车泊位达不到改变功能后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建设。
第五十条 建筑物建设停车泊位与其机动车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基地内部道路之间应当保证有合理畅通的交通联系。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机动车出入口不宜直接与城市干道相连,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大于70米(地块沿街展开面长度低于70米的,另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建设停车泊位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泊位。严禁占用绿地和道路设置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总数超过50个时,地面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应超过总泊位数的20%。
每一个地面停车泊位应按25~30 m2安排用地、地下按30~35 m2 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每辆自行车停车面积:露天停车场为1.5m2~1.8m2,室内停车库为1.8m2~2.0m2,路边停车场1.0 m2~1.5 m2。
第五十二条 地面停车场鼓励采用生态停车场。地面停车场采用植草砖铺装并且平均每2车位种植高大乔木一棵以上,停车场面积的50%可计算为绿地面积。停车位地面只采用植草砖铺装,停车场面积按30%计算绿地面积。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建筑物停车泊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单位,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单位。其他车型机动车、非机动车,可按表6—2所列的换算值折合为小型汽车的车位或自行车的车位。
第五十四条 综合性建筑物的停车泊位,按各类性质及相应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群体布置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停车泊位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
第五十五条 建筑物按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五十六条 在用地范围内,按表6—3规定的标准和合理组织交通的流线的要求,配置装卸车、出租车和无障碍车位。
第五十七条 在旧城区拆迁大而进行的回建,且商业面积大于20%的,其停车数量:机动车: ≥0.5辆∕100㎡的商业建筑面积十0.8辆∕户;自行车≥2辆∕100㎡的建筑面积。
(一) 在旧城区拆迁量较小,且商业面积小于20%的地方,机动车停车数量: ≥0.8辆∕100㎡商业面积十0.8辆∕户,自行车≥2辆∕100㎡的建筑面积。
(二) 在旧城区没有拆迁的土地上建设,和新区规划设计条件一样,即机动车停车数量≥1辆∕100㎡商业面积十1辆∕户,自行车≥2辆∕100㎡的建筑面积。
第五十八条 宾馆、饭店应在用地的地面部分或者规定的空地上,按每50个客房配置1个大客车停车位。每设置1个大客车停车位可按表6—1所列的标准减设2.5个小车停车位。
第五十九条 各类城市交通建筑或交通枢纽、综合市场、批发交易市场、仓储式超市(大卖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游览场所(场馆)、公园和市民广场等其他类建筑的停车泊位设置标准,应根据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分析进行初步确定,报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农贸市场应根据市场规模相应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面应硬化,地面停车场面积不小于市场总建筑面积的5%,有条件的市场可为经营户和消费者分设停车场。
第六十条 建筑物的临时停车位和特殊建筑的停车位配建标准,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针对具体个案另行确定。
第六十一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要求,除停车泊位指标外,其它规划设计技术要求必须遵守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88]公(交管)字90号)和《道路交通标志与标线》(GB5768—1999),平面设计应标明场内通道、车辆路线走向、停车泊位、停车诱导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来宾市建筑物停车泊位设置标准 表6—1
|
建筑物类型 |
计算单位 |
机动车 |
非机动车 | |
|
住
宅 |
户均建筑面积≥144m2 |
车位/户 |
2.0 |
1.5 |
|
90m2≤户均建筑面积<144m2 |
车位/户 |
1.0 |
1.5 | |
|
90m2<户均建筑面积 |
车位/户 |
0.8 |
1.5 | |
|
户均建筑面积<60m2 |
车位/户 |
0.6 |
2.0 | |
|
办公楼 |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
2.0 |
3.0 | |
|
商业场所 |
商业中心(建筑面积>5000 m2的商业建筑) |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
1.5 |
2.0 |
|
农贸市场 (专业市场) |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
1.0 |
3.0 | |
|
商务 |
餐饮、娱乐建筑 |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
1.5 |
2.0 |
|
宾馆、招待所 |
车位/客房 |
0.5 |
1.0 | |
|
医院 |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
1.5 |
2.0 | |
|
学校 |
高等院校 |
车位/100名师生 |
4.0 |
30 |
|
中学 |
车位/100名师生 |
1.5 |
40 | |
|
小学 |
车位/100名师生 |
1.5 |
10 | |
|
幼儿园 |
车位/100名师生 |
1.0 |
5 | |
注:
1、廉租住房、保障性住房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规范及标准配套;
2、表中所列指标均为建筑物应配套建设停车位的最低指标;
3、非机动车泊位包括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或自行车的停放。
其他车型折合成小型车的车位或自行车的车位换算值 表6—2
|
车型 |
机 动 车 |
非 机 动 车 | ||||||||
|
二轮摩托 |
三轮摩托 |
微型车 |
小型车 |
中型车 |
大型车 |
铰接车 |
自行车 |
三轮车 |
助力车 | |
|
车位换算值 |
0.2 |
0.7 |
0.7 |
1.0 |
2.0 |
2.5 |
3.5 |
1.0 |
2.5 |
1.5 |
装卸、出租车与无障碍车位设置标准 表6—3
|
建筑物类型表 |
计算单位 |
装卸车位 |
出租车 车位 |
无障碍车位 |
|
住宅 |
车位/10000m2 |
0 |
0.5 |
每100个车位设置1个 |
|
宾馆、饭店 |
车位/100客房 |
1.0 |
2.0 | |
|
办公 |
车位/10000m2
|
0 |
2.0 | |
|
商业场所 |
车位/10000m2
|
2.0 |
3.0 | |
|
餐饮、娱乐 |
车位/10000m2
|
1.0(娱乐免设) |
3.5 | |
|
医院 |
车位/100床位 |
0(按需要增加救护车车位) |
1.5 | |
|
独立门诊 |
车位/诊室 |
0(按需要增加救护车车位) |
0.25 |
第七章 城市各类绿地指标控制
第六十二条 防护距离和防护绿地设置除应满足相应环境影响评价外,还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仓储区内部、工业区内部、工业区与居住区之间应建卫生防护绿地,其宽度不得 小于 30 米。
(二)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建卫生防护绿地,其宽度不得小于 50 米。污染严重的工厂,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防护林带宽度。
(三)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主要污染源边缘宜设置宽度不小于 100 米的卫生防护绿地。
(四)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堆肥厂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隔离带。
(五) 大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绿化隔离带不应小于 15-20 米,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绿化带不应小于 8 米,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绿化带不应小于 3-5 米。
(六)污水处理厂厂区外围应设置不小于 10 米的卫生防护绿地。
(七)饮用水源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卫生防护绿地。
(八)变电站周边宜设置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隔离带。
(九)高速公路两侧宜各设置宽度不小于 50 米的防护绿带,其中中心城区高速路宜按内侧 300 米,外侧 500 米的距离设置建筑控制地带;快速路两侧宜各设置宽度 10~50 米的防护绿带。
(十)铁路干线两侧宜设置宽度不小于 30 米的防护绿带。
(十一)主要街道、景点、游园、公园、树林的种植及园林规划需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且要求有住建委、市政及专家的评审通过后,方能建设。
第六十三条 所有建筑项目的绿地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绿地规划设计规范及来宾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2011—2025)等有关规定。
(一)为改善环境质量和提供老人、儿童休闲活动空间,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居住区级)、小游园(小区级)和组团绿地(组团级)以及儿童游戏场和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
1.公共绿地规模要求
(1)各级中心公共绿地设置的最小规模:
居住区公园1.0公顷;
小游园0.4公顷;
组团绿地0.04公顷;
(2)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3)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小于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
2.人均公共绿地指标,居住区不少于1.5平方米/人,小区不小于1平方米/人,独立式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旧城改造居住区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80%。
3.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旧城改造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20%。
(二)工业企业、道路交通枢纽、商业等绿地率指标见《来宾市建设项目绿地率标准》表7-1。
来宾市建设项目绿地率标准 表7-1
|
序号 |
附属绿地类型 |
具体项目类型 |
绿地率指标 |
|
1 |
居住 |
新城区 |
≥30% |
|
旧城区 |
≥20% | ||
|
2 |
商业 |
商业中心 |
≥5%,≤15% |
|
3 |
单位附属绿地率≥30% |
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 |
≤15% |
|
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 |
≥30% | ||
|
机关、部队、宾馆、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 |
≥35% | ||
|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疗养院等 |
≥40% | ||
|
4 |
城市道路绿地 |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 |
≥40% |
|
红线宽度≥50米的道路 |
≥30% | ||
|
红线宽度40—50米的道路 |
≥25% | ||
|
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 |
≥20% | ||
|
5 |
其他项目 |
≥30% |
注:①绿地率达不到本表规定的应按《来宾市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缴纳绿地补偿费。②单独建筑的绿地率另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包括:
(一)地面绿化用地:覆盖各类生长植物,上部无建筑物、构筑物阻挡,适于栽植各类植物的用地。折算系数:按投影面积的100%计算。
(二)在小区内的水体面积按百分之百计算绿地率。
(三)屋顶绿化,主要有以下类型:
1.地下车库屋顶绿化;
2.地下建筑物的屋顶绿化;
3.建筑物裙房的屋顶绿化和一层屋顶绿化。
屋顶绿化折算系数见表7-2。
屋顶绿化折算系数 表7-2
|
绿化类型 |
要 求 |
折算系数 | |
|
地下车库、地下建筑物的屋顶绿化 |
高度≤1m |
平均覆土厚度≥1m |
100% |
|
0.6m≤平均覆土厚度<1m |
80% | ||
|
0.3m≤平均覆土厚度<0.6m |
40% | ||
|
2.2m≥高度>1m |
平均覆土厚度≥1m |
80% | |
|
0.6m≤平均覆土厚度<1m |
50% | ||
|
0.3m≤平均覆土厚度<0.6m |
30% | ||
|
裙房屋顶绿化和一层屋顶绿化 |
0.3m≤平均覆土厚度<0.6m |
20% | |
|
平均覆土厚度≥0.6m |
40% | ||
|
备注:1.高度是指地下车库、地下建筑物覆土顶面相对设计室外地坪的标高; 2.除上述类型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均不计算绿地面积; 3.裙房屋顶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小于等于10米。
| |||
(五)草坪砖绿化,仅指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中确定的地面停车场。折算系数见表7-3。
表7-3
|
绿化类型 |
要求 |
折算系数 |
|
草坪砖停车场 |
停车位采用植草砖铺装 |
30% |
|
树荫式草坪砖停车场 |
停车位采用植草砖铺装,且每个车位种植一棵以上遮荫效果良好的高大乔木。 |
50% |
第六十五条 必须重视建筑物屋顶造型设计,市区范围内的多层住宅应采用坡屋顶,城市中心区的多层建筑、高层建筑的裙房为平屋顶时,应实施屋顶绿化。
严禁搭建有碍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凡需在屋顶设空调冷却塔等附属设施或构筑物。在方案阶段必须明确位置及遮掩措施,并在立面或剖面图上表示清楚。
绿地面积的计算:
(一)建筑物架空开放空间内的绿化不计入绿地面积。
(二)利用地形高差实施的绿地,满足本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行人直接通达的屋顶绿化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
(三)绿地中建有园林设施(含景观水体)的,园林设施与绿化用地的比例小于等于25%的,计算为绿化用地;成行成片栽有阔叶乔木的硬地(含地面停车场、休闲活动场地等),株行距小于或等于7 米的,计算为绿化用地面积;株行距大于7 米的,按单株乔木的种植池面积进行计算,种植池面积小于1.5米×1.5米的,按1.5米×1.5米计算,种植池面积大于1.5米×1.5米的,按实际面积计入绿地面积。拟建小区能设计水体的尽量设计水体,水体面积不少于整个建筑占地以外空地面积的10%以上。
(四)植草的消防通道计入绿地面积,但如占用其他配套设施(如道路、消防通道、停车场)用地建成的绿地,无法提供合法的总体规划变更手续的,不计为绿地面积。
第六十六条 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2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2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路对外出入口数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
沿街部分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或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净宽×净高)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
第八章 平面图及建筑设计方案深度
第六十七条 居住区的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住宅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六十八条 城市公共建筑和公共空间,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考虑无障碍设计。
第六十九条 建设场地规划应表达以下内容:
(一) 拟建建筑物的定点坐标、用地红线坐标、项目出入口方位、用地红线周边50米范围内现状地形图中的所有内容。
(二) 拟建建筑物与用地红线、规划道路边线(绿化控制线)、轨道控制线、河道、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文物古迹保护范围等规划控制线的距离及建筑间距。
(三) 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独立建设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教育、医疗等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界线坐标。
(四) 总平面图规划要求标明的各项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建筑面积应按使用性质分类计算。
(五)建(构)筑物汇总表要求标明的各建(构)筑物的栋号、名称、主要使用性质、层数、高度及建筑面积。
(六)区位、用地竖向规划、日照、消防、交通组织、功能、景观及管线综合等相关图纸内容。
第七十条 建筑方案报建图纸设计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 建筑方案设计应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文本深度应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版)并体现以下内容:
1.图纸部分
①总平面图(设计深度须达到前款要求)。
2.建筑单体设计
①主要平、立、剖面的尺寸及定位轴线(在机场或微波通道限高区范围内,要注明屋面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及绝对高程)。
②各房间的使用性质和使用面积(按规定用语标明)且住宅户型图应标明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
③立面透视效果图(标明立面色彩色号及材质)。
④新建重要建设项目须将项目及其周边200米范围主要建筑纳入三维仿真分析范围,建立三维模型并贴附实际场景和设计材质,对建筑环境和体量关系进行分析。
3.鸟瞰图、日景效果图、景观剖面图和夜景亮化效果图。
①独立外挑的空调外机隔板宽度不得大于0.6米,累计长度不得超过该户面宽的1/3。
②建筑色彩整体风格应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户外广告应符合来宾市户外广告详细规划及有关规定要求;并按要求另行报审。
③重要地段及临路幅宽度30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阳台设计应尽可能规整,临街面阳台应封闭。
④城市建筑总体色彩应整体协调,宜为中冷色调及灰色调系列。
(二)文字说明
1.项目概况和设计依据。
2.构思说明。
3.各相关专业设计说明(包括消防、人防、节能、无障碍等设计)。
4.其他。
(三)建筑报建图应包括完整的平面、立面、剖面图纸,平面图标注不少于3道的尺寸线,所有房间须按规定用语标明使用性质,空中花园、飘窗和空调外机搁板等应提供大样图。
(四)局部总平面定位图须注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边线、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和拟建建筑物每栋不少于2个角点的坐标及其定位轴线编号。
(五)日照多点分析图及户型日照情况统计表(须做日照分析的项目)。
(六)新建重要建设项目(主要针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报建图经审查并确定已修改完善后,须根据场地和建筑尺寸合理确定比例制作建筑模型,模型应尽可能如实反映新建项目设计的建筑空间形象和色彩。
第七十一条 工程管线规划及管网综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图纸部分
1.采用与修建性详细规划相同的比例尺。
2.在地下管线较复杂的地区(环线以内地区及其他建成区),应提供工程设施及管线现状图。
3.单项或综合工程管线规划图,应标明工程设施和构筑物(变配电站、电信局所、给水加压泵站、雨污水提升及处理设施、燃气输配设施等)的位置及用地界线或保护界线、各类管线的平面位置、管径、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管径、标高宜用引出线表示,排水规划图单列。
4.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编制管网综合图,应标明各种管线之间及管线与建(构)筑物、道路、行道树等之间的相对距离,管线较集中处应用横断面图表示。
(二)文字说明
1.工程设施(变配电站、电信局所、给水加压泵站、雨污水提升及处理设施、燃气输配设施等)的配置(位置、规模、用地等)和管理要求。
2.单独审批工程管线规划及管网综合时,应说明总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人口规模等与工程管线规划有关的数据。
3.水质、水压,用水量计算等。
4.排水体制、雨污水量计算、污水处理方式。
5.用电负荷计算,电力线路架(埋)设方式;
6.电信需求量,电信管道敷设方式,经规划审批的微波站、卫星通信设施控制保护界线。
7.燃气用量计算及管道敷设方式。
8.热负荷计算,热力管道敷设方式。
第七十二条 建筑环境设计文本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文字说明,应包含以下内容:项目概况,规划原则及环境设计主题,临街建筑、广场等夜景灯光处理方式,景观雕塑小品和植被布局情况,中心花园、屋顶花园、广场、小区入口、架空开放空间等场所的处理,围墙和挡土墙、护坡的艺术处理,站厕、配电间、地库天窗、排风口的隐蔽、美化处理等。
(二)景观规划总平面图,附技术经济指标一览表。
(三)景观分析图(从城市整体景观效果和与周边建筑的协调角度分析景观节点、景观空间及景观剖面图)。
(四)建筑主要立面效果图,标明外墙材质及色彩(按《中国建筑色卡》标明数值),主要景观节点效果图,门店招牌位置及效果图。
(五)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宽度30米及以上城市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和重要公共建筑、景观街、商业街两侧建筑及城市广场周边建(构)筑物须做好夜景亮化设计,附夜景效果图。
(六)景观布局图(标明位置,可附园林小品一览表)和种植配置图(可另附植物名录表,并标明名称、图例及规格等)。
(七)须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签章,如项目用地规模较大,可分区出图。
(八)主要外墙的小样(可在效果图中做节点放大)。
第九章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
第七十三条 公共服务设施一般按市级、居住区级、居住小区级、组团级四级配置。
第七十四条 居住区和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及建设的住宅建筑面积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使用。
第七十五条 居住区(含保障性住房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配建控制指标,除应符合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社区居委会用房:1000 户及以下应设一处不小于 80 平方米,户数每增加 300-1000 户应增加 80 平方米,不足 300 户的应增加 40 平方米,增加的部分可根据服务方便规模适当的原则独立或合并设置。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方便业主、便利服务的原则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层高不得低于2.2米,且具备基本的通风、采光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
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不少于八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纸中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项目建设时应当按规划部门审定的图纸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在首期开发时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中业主大会办公用房所占比例不超过15%,且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三)各配套公建应按《停车位配建指标表》的有关规定配建公共停车场(库)。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或机械式立体汽车库。
第七十六条 凡居住小区、商业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道路广场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公园绿地等建设项目,均应按相关规范配建公共厕所。
(1)繁华地区、重点地区、重要街区、主要干道、公共活动地区和居民住宅区等场所 应设独立式公共厕所,其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一般不小于 5 米,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米的绿化屏蔽,美化环境。
(2)商场(含超市)、饭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地铁和公共设施等项目,必须根据其客流量,建设相应规模和数量的附属式公共厕所,附属式公共厕所不应影响主体建筑的功能,并应设置直接通至室外的独立出入口。
第十章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
第七十七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
第七十八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可采用分栋和全面规划核实方式进行。分栋规划核实是指被许可人完成一栋或几栋建筑工程建设后申请的规划核实。分栋规划核实建筑与相邻建(构)筑物应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要求,具有完整的使用功能,并能正常投入使用。
全面规划核实是指被许可人建设完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后申请的规划核实。
第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规划核实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核实申请材料并确认无误后,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照核准的文件、审批通过的图纸(包含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建筑造型、色彩)等逐项进行核验,严格把关。
第八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同时核实应当拆除的房屋和已到期的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
第八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实测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项目,按实测建筑面积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单)。合理误差范围之外的项目及不符合规划条件的项目,责令其限期纠正,重新予以规划核实。
第八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不合格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通过工程规划验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审批的内容执行。来宾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由来宾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地下室、半地下室(高于地面1.5米以内)及2.2米以下自行车房、设备层、底层架空作开放空间部分不计入。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低层建筑
指高度低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4.多层建筑
指高度高于10米,低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5.高层建筑
指高度高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七层以上(含七层)。
6.汽车停车率
指居住区内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7.旧住房综合改造
指旧住房平改坡、成套率等的综合改造。
8.、建筑控制高度
指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外墙顶(包括女儿墙)的高度,但必须符合以下三点:
(1)坡顶建筑,在核算建筑间距时,按以下规定计算:坡屋面坡度不大于35°时,高度算至檐口;大于35°时,屋脊线平行于相关建筑的,计算建筑高度时,按以下规定计算:坡屋面山墙平行于道路红线时,高度算至山墙斜坡的中点;当屋脊线平行于道路红线时,凡坡度小于56.3°,高度算至封檐墙顶,无封檐墙顶者算至檐口,坡度大于56.3°,高度算至屋脊。
(2)高层塔式建筑,外墙顶以上的附属设施平面面积与屋顶面积之比小于八分之一,同时这部分的建筑功能只能是该建筑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及烟囱道等,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3)平屋面建筑,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9.建筑限制高度,在某些特殊地段,采用建筑限制高度控制,即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的最高点(包括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烟囱及其他构筑物)的高度。
10.建筑间距
指相邻两建筑相对部分外墙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居住建筑挑阳台可以不计入(连续凸阳台按外边计算)。凹阳台按凹阳台外墙边计算。外墙突出部分宽度之和不超过整幢建筑长度的1/5,可不计入建筑间距。楼梯间宽度小于2.7米(中线尺寸)突出小于1.2米时,不计入。楼梯间宽度小于2.7米(中线尺寸)突出超过1.2米时,按二分之一计算;楼梯间宽度大于2.7米(中线尺寸),则按楼梯间最外边缘计算。挑檐按挑檐外边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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