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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来建发〔2021〕12号)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来宾市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2-11-23 15:19     来源: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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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来宾市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管理办法》已经来宾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811

(此件主动公开)


来宾市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以下简称“首次筹备经费”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首次筹备经费的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首次筹备经费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首次筹备经费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首次筹备经费的支取、使用、核销等日常监管工作,负责协调处理相关矛盾纠纷。

第四条  新建物业的首次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首栋物业销售手续前,将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202111日后,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办理首栋物业销售手续的住宅小区,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补缴。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核准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元的标准缴纳首次筹备经费,单个物业管理区域总费用最高不超过5万元,最低不少于1万元。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首次筹备经费专用账户,按照物业管理区域设账,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人管理。

第七条  市、县住建部门在办理首栋物业销售手续之前,应当确认建设单位已足额缴存首次筹备经费

第八条  首次筹备经费主要用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及会议期间所需的办公用品、资料印刷、会务、宣传等必要费用的支出。

第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首次筹备经费预算,经筹备组全体成员签字后,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首次筹备经费申请报告(含预算报告申请预支首次筹备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划拨首次筹备经费预支款。

申请预支额度一般不超过首次筹备经费总额的60%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按照经核实批准的预算列支首次筹备经费。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书面报告并征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筹备组应当将首次筹备经费使用情况,包括经费开支原始单据、预算执行报告等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业主大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筹备组应当将前款资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实名提出意见和建议,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解释说明,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审议首次筹备经费的预算执行报告。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完成备案后,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销首次筹备经费,原筹备组组长和相关成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业主大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由筹备组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销首次筹备经费。

第十三条  申请核销首次筹备经费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原始凭证;

(二)业主大会批准首次筹备经费预算执行报告的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提供筹备组关于首次筹备经费的预算执行报告;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核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核定首次筹备经费低于预支额度的,核销申请人应当将差额部分退还至筹备经费专户核定首次筹备经费超出预支额度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核销申请人拨付超出部分核定首次筹备经费超出首次筹备经费交存总额的,超出部分由核销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可申请将首次筹备经费结余资金转入业主大会指定账户,作为下一次业主委员会换届经费。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继续保管。

首次筹备经费存储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度进行结算,根据结算时各物业管理区域首次筹备经费余额的比例,分别计入相应物业管理区域的筹备经费,滚存用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或下一次业主委员会换届。

第十六条  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首次筹备经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202111日前已交付以及已经办理首栋物业销售手续的住宅小区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来宾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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